2017年3月8日 星期三

圖解函令解釋-通風設備

有關住戶將建物管道間以磁磚等物堵塞造成廢氣無法排放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布日期:2016-11-24
內政部105.11.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6480號函

說明:

  1.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5118日府授都建字第10562862900號函辦理。
  2. 按「居室應設置能與戶外空氣直接流通之窗戶或開口,或有效之自然通風設備或機械通風設備,並應依左列規定:......」、「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應具有防雨、防蟲作用之進風口,排風口及排風管道。二、排風管道應以不燃材料建造,管道應儘可能豎立並直通戶外。......」、「廁所應設有開向戶外可直接通風之窗戶,但沖洗式廁所,如依本章第八節規定設有適當之通風設備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44條、第48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3.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是敷設於建築物屬共同部份之自然通風設備之構造,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之建築物設備,雖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4. 另按同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且本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如住戶違反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緩。


標籤: , , , , , , , , , ,

0 個意見:

張貼留言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 首頁